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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郭建明等开设赌场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8〕5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建明,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少清,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金华,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明山,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5********,汉族,大学专科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小青,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德泉,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2006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大学本科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郭建明、韩少清、韩金华、韩明山、韩小青、韩德泉、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韩某乙、林某乙、柯某甲、林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8日至7月5日、2018年8月20日至9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5月28日至6月7日、2018年8月7日至8月19日、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底,被告人韩某某、郭建明、韩少清利用公众网络成立名为“物流娱乐群”的微信红包赌博群,供他人用微信红包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后又陆续纠集被告人韩金华、韩明山、韩小青及许某甲、林某丁、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参股,并以高额工资雇请被告人韩德泉、韩某乙、柯某甲、韩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等人在芗城区**镇**村民房、芗城区**镇**村**号民房内利用该红包赌博群,供微信名为“嘟嘟”等282个参赌人员用微信红包赌博,通过向参赌庄家收取赌资金额10%的“水费”及庄家盈利后提现金额5%的“水费”进行渔利,2017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40385673.02元,被告人郭建明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40385673.02元,被告人韩少清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40385673.02元,被告人韩明山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31984098.02元,被告人韩小青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31181294.84元,被告人韩德泉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40385673.02元,被告人王某甲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40385673.02元,被告人韩某甲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40385673.02元,被告人王某乙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31181294.84元,被告人林某甲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31181294.84元,被告人韩某乙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17757593.02元,被告人林某乙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15039720元,被告人林某丙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3064400元,被告人柯某甲共获利计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郑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郭建明、韩少清、韩金华、韩明山、韩小青、韩德泉、韩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韩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郭建明、韩少清、韩金华、韩明山、韩小青、韩德泉、韩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韩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林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微信红包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郭建明、韩少清、韩金华、韩明山、韩小青、韩德泉、韩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韩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郭建明、韩少清、韩金华、韩明山、韩小青、韩德泉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韩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林某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韩金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德泉主动带其他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8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郭建明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韩少清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韩金华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韩明山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韩小青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韩德泉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韩某甲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于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居住于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被告人韩某乙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甲现居住于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被告人林某乙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被告人柯某甲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林某丙现居住于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

2.案卷证据材料拾册。

3.视听光盘四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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