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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波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0********,汉族,高中文化,银川市开发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镇**村**队**号,捕前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自己在银川市**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每天都到本单位存放废旧纸芯、半成品的库房,将废旧纸芯、垫纸、废纸箱等搬至公司西侧围墙外面的路边,待下班后,驾驶一辆黑色巨龙牌电动车将所盗物品运至废品收购站变卖,期间共实施盗窃行为18次,盗窃后向宁夏**有限公司销赃15次,向宁夏**有限公司销赃3次,共得赃款336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刘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刑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许奎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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