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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军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韩某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案发前住贵阳市云岩区**房。2018年3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至5月10日,被告人韩某军在贵阳市云岩区沙坡自己居住的出租屋内,容留李明军在出租屋里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六次。

同年5月12日,韩某军、李某某被查获后,经吸毒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韩某军供述;4、检查、辨认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韩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军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张永东

2020年9月27日 

附:一、被告人韩某军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602****

随案移送:

侦查卷两卷

量刑建议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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