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韩某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镇**村**号**户,现住该处。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龙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龙自称受人雇佣,携带事先购买的稀料等物品,到定州市迎宾大道**小区售楼部前将雇主指定的车牌号为冀F**奔驰汽车点燃后离开,致孙某某的冀F**奔驰汽车、冀F1**东风牌汽车、冀F6**东风牌汽车、潘某某的冀F9**吉利牌汽车及**小区售楼部等物品被烧毁。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损失价值735546元。
被告人韩某龙于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龙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龙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致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某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欣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龙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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