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韩某浪,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队。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10日释放。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浪独自至青浦区**路**号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于冰柜上的黑色斜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730元及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后韩某某将黑色斜挎包丢弃在青浦区五库浜路老朱青路路口以北100米处的东侧公交站后的草丛中。
被告人韩某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浪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他人现金、交通卡等财物的事实及上述财物被查获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浪到案的情况。
3.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浪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韩某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韧思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浪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