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51号
被告人韩某岸,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居委大马路**号**。被告人韩某岸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岸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岸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韩某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韩某岸于2019年2月至4月,虚构朋友母亲住院、自己出交通事故骨折住院、办理贷款需要花费等事实,并编造“黄某某”、“廖某某”等不同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交流,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08355元,用于赌博、还债及个人挥霍。
2.被告人韩某岸于2019年7月份,趁其女友郑某某睡着之机,使用手机微信冒充郑某某的身份,与郑某某微信好友钟某某交流,虚构了其服装店缺资金周转需要借钱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03346元,用于还债、挥霍。
被告人韩某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4.被告人韩某岸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取证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岸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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