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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韩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5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警告;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街**号,现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某分别与被告人陈某某或与他人共同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区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共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两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6398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一起,窃得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30日夜里,被告人韩某与王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张某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淮安区青瓦台洗浴中心门口,通过破坏电动自行车、电线搭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98元。

2.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与张某某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乐佳苑小区内,通过用脚踹龙头锁、破坏摩托车电线搭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苏HA****)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3.201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陈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清江浦区锦城家园小区内,通过用脚踹龙头锁、破坏摩托车电线搭火的方式,盗窃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苏HA1***)一辆,后将车辆转移至清江浦区黄码镇武黄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摩托车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韩某、陈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购置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武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陈某某部分盗窃行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权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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