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韩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4********,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村**路**号,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府**号楼**室。被告人韩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11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袁星星、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于2020年12月14日23时许,在泰州市姜某区**酒吧,与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韩某实施了殴打,双方被他人拉开。此后,被告人韩某为发泄情绪,到其车内取出匕首,在泰州市姜某区**酒吧门前路边,持匕首至金某某等人面前挥舞,将被害人徐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韩某于2020年12月18日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1把;
2.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8.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 丁国秀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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