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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金湖县********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11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律师,金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至金湖县**镇**村**组,撬墙进入孙某甲家小店,窃得云烟卷烟8包、苏烟卷烟8包、南京(金卡)卷烟9包、南京(红)卷烟7包,六个核桃饮品1箱,蒙牛纯甄酸奶1箱,超威电动车电瓶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72元。

2.202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金湖县**镇**园区**教学设备厂内,窃得孙某乙放在外套内侧口袋内的现金500元。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0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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