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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韩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区**小区**号楼车库。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泗洪县青阳镇街道盗窃酒品、扣件等物品,数额较大。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某至泗洪县**镇**医院东**民宅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白酒、红酒、洋酒20余箱,后将其中4箱郎酒、2箱双沟秦淮酒转卖。经鉴定,被盗郎酒价值人民2400元。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某至泗洪县**区**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工地扣件660个并变卖。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300元。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至泗洪县**区**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工地扣件600个,后将扣件交由被告人韩某某变卖。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至泗洪县**区**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工地扣件350个并变卖。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750元.

5.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至泗洪县**区**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工地上一辆电动车上电瓶1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6.69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6.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二起系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20年3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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