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韩德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韩德某在本市江汉区**路**小区**号**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黑色赛鸽牌TDR1707Z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韩德某于2020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被变卖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表、视频截图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韩德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德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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