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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建明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韩建明,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身份证号码659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河子市**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建明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韩建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杨某某(已判刑)在玉林市城区认识了从事传销违法经营活动的于某某,之后,伙同被告人韩建明以及赵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以加入于某某的传销组织为由,于2009年5月16日14时许,将于某某骗至玉林市**中学斜对面城西开发区**路***号门前街道,由被告人韩建明以及赵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于某某强行推入事先准备好的、由赵某某联系以追债为由雇请的、由张某某(已判刑)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内,赵某某还用手铐将于某某双手铐住,被告人韩建明以及赵某某等人假称系查处传销活动的公安人员,威胁、恐吓于某某,问于某某愿罚款了结此事或者直接送看守所关押,于某某在此情况下愿意交罚款处理此事,并将身上的三张银行卡密码告知赵某某、孙某某等人,另电话叫其家人筹款10万元汇入银行卡内转交赵某某、孙某某等人。随后,杨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三人在玉林市城区银行自动取款机将于某某银行卡上的29500多元人民币取出,之后,被告人韩建明以及赵某某等人仍将于某某控制在车内分批轮流看守于某某,等待于某某的家人汇入10万元,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韩建明应同案人的要求先离开玉林城区回贵港市城区等候,由杨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将于某某转移至北流市城区精通酒店****号房内继续看守,等待于某某家人的汇款,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在北流市精通酒店****号房、****号房将杨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抓获,并追缴回赃款24607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韩建明主动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炮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2.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银行明细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建明以及同案犯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韩建明和同案犯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的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建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建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建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韩建明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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