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3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村**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猥亵他人,于2019年10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曾因猥亵他人,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6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宜兴市**街道**路**烧烤店工作期间,乘人不备随机抽取老板娘放在收银台下公文包内的现金,共实施盗窃作案1 0 次,窃得现金人民币620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4.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小天鲜店内监控视频、中国银行ATM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刘婖祺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