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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2005年7月1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5月3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1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卢某某约定以350元“一个”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卢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阿良”四人至被告人韩某某暂住的象山县**镇**。被告人韩某某先收取卢某某3500元毒资,后从“毛某某”、“周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拿到“八个”约重4克的甲基苯丙胺并由“阿良”转交卢某某。经查,当晚被告人韩某某另有在上述公寓容留卢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阿良”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韩某某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添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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