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段**屯**组,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2018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至9月25日被告人韩某采取铁棍撬门、拽门、钻窗等方式,先后四次在龙口市东莱街道、龙口市龙口**开发区等地进行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60元、保险柜(内有现金12661元)一个、尼桑轩逸牌轿车一辆及轿车钥匙一把。2019年10月9日,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7040元。被告人韩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7996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龙口市**街道“卡澜”理发店,采取拽门等手段进入理发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路“**造型”理发店,采取用铁棍撬门等手段进入理发店内,未盗得物品。
3、2019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路“**码头”饭店,采取用铁棍撬门等手段进入饭店,盗得黑色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661元,后被告人韩某将保险柜抛弃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山东道恩钛业有限公司西南角南侧无名道路100米路东侧沟内,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040元。
4、2019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路“**大药房”,采取窗口钻入手段进入药店,盗得现金人民币60元、尼桑轩逸牌轿车钥匙一把,并将宋某某停放在药房门前的黑色尼桑轩逸牌轿车(车牌号:鲁******)盗走,后被告人韩某将轿车抛弃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路北头**有限公司西南角南侧无名道路100米路西侧,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韩某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2019年9月25日,涉案黑色尼桑轩逸牌轿车、黑色保险柜、轿车钥匙和保险柜内现金12661元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同日,涉案保险柜和现金人民币12661元被依法发还失主汪某某。2019年9月26日,涉案黑色尼桑轩逸牌轿车及轿车钥匙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发还失主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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