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韩组**号。201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本市**街道**小区**幢第六间的三楼,见301室房门未锁,溜门入室,将被害人刘某某衣柜抽屉里的500元人民币窃走,后见302室房门未锁,又溜进302室,将被害人张某某床头柜及茶几上的710余元人民币窃走,刚要离开时,被返回的被害人张某某堵在302室内,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告人韩某被出警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两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情展示、六查一联系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调取已抓获犯罪嫌疑人户籍前科资料;
2.证人翁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卷外)、罪犯档案资料1张、情况说明1张、调取已抓获犯罪嫌疑人户籍前科资料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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