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化名“韩涵”,在本市新吴区通过网络交友软件“陌陌”结识居住在本市新吴区的岳某某,虚构介绍岳某某至其亲属的美容店工作的事实,骗取岳某某信任。尔后,被告人韩某某以“购买机器”、“熟悉流程”、“制造信用流水”、“更换手机”等事由,采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54708元,并利用骗取的被害人岳某某的京东账号、密码,采用京东白条支付的形式,以人民币7999元的价格购买苹果手机1部。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明细、京东购物截图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在韩某某手机内提取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 瑶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