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9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镇**路**号**单元**号,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青城山路追龙电竞网吧内,使用铁丝钩手机的方式,将在该网吧90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吕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 XR(64G)手机( 经鉴定,价值4167元)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2019年12月26日9时许,民警在成都市看守所门口将韩某某挡获。到案后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鹏飞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证据光盘二张;
3.提讯提解证一张;换押证一套;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起诉书一式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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