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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小兵等人开设赌场、韩小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韩小兵,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9********,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韩小兵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9日被原姜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韩小兵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路**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原姜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结伙斗殴,于2006年2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令昌,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82********,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孔令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孔令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86********,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2日被原姜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 2019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小兵、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韩小兵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小兵、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9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8月23日、10月21日重新受案。2019年11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被告人韩小兵于2019 年3月24日晚至27日凌晨,在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等地的民房内,组织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等人,用麻将牌以打“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开设赌场。被告人韩小兵负责寻找赌场地点和联系、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参与3次,负责看管抽头庄封箱,为被告人韩小兵监管抽头钱;被告人张某甲参与3次,负责监管赌桌上下注资金的进出以及庄家抽头钱;被告人孔令昌参与2次,负责为赌客洗牌;被告人吴某某参与3 次,在赌场上“放水”,为赌客提供赌资;被告人储某某为被告人韩小兵提供赌博场地1次。期间每日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参赌人数累计74人以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韩小兵、陈某甲、张某甲、吴某某于2019 年3月24 日晚至次日凌晨,组织树某甲、沈某某等数十名赌客在**村一农宅内进行赌博,抽头渔利20000 余元。

2、被告人韩小兵、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于2019 年3月25 日晚至次日凌晨,组织树某甲、张某乙等数十名赌客在**村陈某乙家中西侧堂屋内进行赌博,抽头渔利20000 余元。

3、被告人韩小兵、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于2019 年3月26 日晚至次日凌晨,组织树某甲、张某乙等14名赌客在被告人储某某位于**村的平房内进行赌博,抽头渔利20000 余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赌资合计476900元。

被告人韩小兵、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于2019年3月27日凌晨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储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田某某、树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韩小兵、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被告人韩小兵于2016年9月23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返还俞某某借款21227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俞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被告人韩小兵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3日间偿还借款45500元,后未继续偿还。韩小兵妻子树某乙于2018年7月14日被该院依法司法拘留,被告人韩小兵与俞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泰州**有限公司贷款成功后先还俞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人韩小兵明知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在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泰州**有限公司拆迁款1981875元拨付到位之前,预先向李某某借款1900000元,在未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12日与李某某签订拆迁款转让协议,擅自决定在拆迁款到账后直接打入李某某银行账户。从李某某处借得的1900000元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期间既未履行生效判决也未履行和俞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小兵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兵、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小兵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小兵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小兵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孔令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孔令昌、吴某某、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山

2019年12月3日

附:

    1. 被告人韩小兵、陈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孔令昌、吴某某、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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