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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静宁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偷窃,于2015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金家坝公寓”7幢附近的停车场,采取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牌号为“闽C5****”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6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被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27000余元(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洪升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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