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韩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街街道庄**屯**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陈某某经预谋后,在曲靖市麒麟区**路**街**饮品店内,韩某将被害人苟某某放在收银台电脑下面充电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与陈某某一起骑电动车至曲靖市麒麟区**路**号“**通讯”店内以七百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购买毒品吸食。经曲靖市麒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扣押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韩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春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卷外材料捌页、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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