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某某**镇**村。2012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某某**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某某**小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某某**小区**号楼。2016年7月22日,因赌博被无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阳某某**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冬某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与朋友贾某甲等人酒后到莲花KTV唱歌,见无人值守,杨某某敲门叫醒徐某某(另案处理)并进入徐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居住的房间。徐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冲突,王某甲电话告知周某某(另案处理)现场情况并让其赶至现场。周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以及段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至莲花KTV。周某某持关公刀及刀柄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拳打脚踢。徐某某逼迫被害人杨某某下跪道歉未果,遂指使周某某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昏迷。周某某以及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拖至厕所内用水冲醒,后周某某等人再次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被迫向徐某某下跪道歉,期间徐某某用烟头烫被害人杨某某前额,并对其进行辱骂。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2017年8月29日,周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韩某某驾车窜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尾随、跟踪被害人李某乙所驾驶的红色宝马轿车(车牌号川CK9181)数小时预谋强行开走该红色宝马轿车,途中周某某等人商议抢车地点及方式并确定由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将红色宝马轿车开走,韩某某表示同意。当两车行驶至台儿庄区泥沟镇政府驻地一红绿灯路口时,周某某等人采用故意追尾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红色宝马轿车停车。后,周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以及被告人韩某某下车将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被害人李某乙按倒,并使用催泪瓦斯喷射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妻子姜某某面部,强行将该红色宝马轿车开走。次日,周某某等人将该车送至滨州大饭店交予四川抵押担保公司人员。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4、证人贾某甲、殷某某、贾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6、同案犯徐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韩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国强
检察官助理:张 哲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阳某某**镇**村,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镇**村,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小区,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小区,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镇**村;
2、侦查卷宗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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