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韩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路**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19年1月2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20年2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韩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多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价税合计人民币8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涉及增值税税额128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已判决)经韩某联系,以向卿诚公司、汗路公司购入手机等电子产品的名义、虚走银行流水,让卿诚公司、汗路公司为其虚开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抵扣,虚开发票价税合计445万余元、税额646630余元。
2、2015年至2017年,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已判决)经韩某、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以向卿诚公司、汗路公司购入手机等电子产品的名义、虚走银行流水,让卿诚公司、汗路公司为其虚开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抵扣,虚开发票价税合计396万余元,税额575570余元。
3、2015年,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经韩某等人联系,以向卿诚公司购入电子产品及配件的名义、虚走银行流水,让卿诚公司为其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抵扣,虚开发票价税合计39万余元,税额57980余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武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沈向群等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等,证明经韩某等人联系,**贸易公司、*甲公司、**科技公司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检察官助理:尹娜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抵扣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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