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韩大寒(绰号“朋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20年5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大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大寒到儋州市**镇**岛**号岛闲逛,发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岛**号岛**栋楼大门前临时停车点的一辆三松牌SS150****型两轮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韩大寒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入电动车启动,将电动车骑至**镇**村**建设工人生活区车棚处停放。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韩大寒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进入**岛2号岛进岛大桥桥尾处时,被保安发现并控制。随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韩大寒。破案后,电动车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8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韩大寒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3300元,董某某对韩大寒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发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麦某某、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大寒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大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大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大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大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故意犯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大寒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大寒现羁押于儋州市公安监管医院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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