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10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80********,朝鲜族,文化程度大专,现系东莞市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系东莞市裕荣精密橡胶制品厂翻译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县**镇**街道**组。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于2017年6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使用化名“刘明琳”入职东莞裕荣精密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被害人松某某是经营者,位于本市塘厦镇**社区**工业区),担任翻译人员。
2013年1月14日17时许,韩某某在裕荣公司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盗取松某某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网上银行证书(即“U盾”),将松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裕荣公司经营管理)中50万元转到韩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得手后,韩某某使用50万元用于参与赌博、偿还债务和生活花销,并失联逃匿。
2019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松山湖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韩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伍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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