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韩国良,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街道集厂子村长安社。2014年1月19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3日,因诈骗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201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1日依法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因发现患有****无法继续羁押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国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韩国良在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南溪居6号楼3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大江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韩国良在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福星小区D15栋门前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宝岛牌蓝色三轮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8元)。
3.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韩国良在本市徐某某老沪闵路333弄小区13号门口附近盗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在上址的一辆黑灰色金刚路霸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已灭失,无法鉴定)。
4.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国良在本市徐某某罗城路570弄22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车辆已灭失,无法鉴定)。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韩国良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买卖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韩国良多次在吉林省梅河口市、长春市九台区以及本市徐某某内盗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7608元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韩国良的强制措施情况和韩国良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国良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韩国良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国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韩国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韩国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国良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国良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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