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农民,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宜宾市公安局将本案提级管辖后提请本院逮捕,经本院批准,宜宾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农民,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宜宾市公安局将本案提级管辖后提请本院逮捕,经本院批准,宜宾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系夫妻,被害人王某某系韩某某的亲姐夫。两家人在交往过程中,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被韩某某发现,因考虑到王某某是亲姐夫,为了不影响姐姐的家庭,韩某某对此事并未声张,但断绝了与王某某一家的往来。之后,被害人王某某仍然不思悔改,经常利用韩某某外出务工期间,与杨某某继续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从外面务工回到珙县**镇**村**组**号家中。7月19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给杨某某发短信息被韩某某看到,被告人韩某某得知王某某仍然纠缠杨某某,隐忍多年的怒气爆发,遂产生了将王某某杀死的想法。被告人韩某某要求杨某某配合,把王某某约出来将其杀死,杨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韩某某用杨某某的手机邀约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误认为系杨某某邀约见面约会,双方约定当晚10时30分在珙县**镇**村**组的河边见面。
当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待在家修冰箱的师傅离开以后,二人携带装有1把铁锤的书包前往约定的地点与被害人王某某见面。到达河边时,被告人杨某某先走上前去和王某某见面,被害人王某某将杨某某拉进旁边的玉米地与其发生性关系,韩某某尾随其后,趁王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铁锤从后猛击王某某的头部致其倒地,被告人韩某某怕王某某没有死,蹲着又用铁锤击打王某某的头部数下,直至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并将王某某的尸体和摩托车丢弃到旁边的小河里。案发后,为掩盖罪行,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回家后将作案的铁锤、书包、衣物予以烧毁,将作案的手机予以丢弃,由于铁锤烧不掉,被告人杨某某将烧过的铁锤藏到家中猪圈堆的柴灰里。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直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卷宗8册,光碟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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