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韩某,绰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辽宁省海城市**镇。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脱逃被加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大石桥市旗口镇孔家村,趁孔某某家中无人,拽开房门进入室内,在西屋炕上盗窃0PP0手机一部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证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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