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韩某先,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抢劫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南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先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先在明知刘某某系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14日将刘某某从南江县**镇**村**社刘某某的家中哄骗至南江县**镇**村**社被告人的家中。2020年3月14日至15日,韩某先采用殴打、捆绑的方式,先后四次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3月16日16时许,南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某被韩某先控制,遂将其解救出来。经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先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自立
检察官助理:赵文军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先现羁押在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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