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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孙某甲等人盗伐林木、非法采矿案)_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韩某(别名韩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4********,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原系黑河市爱辉区**乡**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佳苑**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屯)。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3********,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公馆**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屯)。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5********,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韩某、孙某甲、田某某、韩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韩某、孙某甲、田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2月18日移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1日交办本院,本院于同年2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韩某、孙某甲、田某某、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同年6月1日、同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4月2日、同年6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30日、同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伐林木犯罪

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在担任黑河市爱辉区**乡**村**期间,在明知**村西侧村口至江防林场路口之间道路两侧杨树没有林权证,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此处杨树卖给彭某某,后彭某某雇佣韩某前妻孙某乙等人进行采伐并将采伐的杨树卖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彭某某人民币50,000余元。采伐后的杨树被截成段存放在**村一队场院内,后于2013年3、4月份左右被李某某运走。经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鉴定:砍伐杨树伐根375株,平均胸径约25厘米,推算立木蓄积87.77立方米,推算材积约72.08立方米,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伐杨树价值人民币43,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伐林木现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爱辉区政府文件,抓捕及破案经过,证明说明材料等;

3.证人彭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采矿犯罪

2016年2月初,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韩某甲并雇佣常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北侧江堤下进行盗采江沙,韩某负责在现场指挥、管理等,韩某甲负责在现场看管,田某某负责指挥运输车辆在料场倒车并负责给钩机司机打替班,孙某甲负责开铲车对堆放盗采沙石的料场进行清理平整,常某某、张某某等人负责将盗采的沙石运送到江堤另一侧的料场内。盗采行为实施两、三天后即被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查获,当场查扣翻斗车一台,并于2016年2月3日对翻斗车车主田某某做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此后,韩某等人采取间歇式夜间作业方式继续盗采沙石。2016年6月份,韩某将盗采的约12,000立方米沙石销售给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六标段**分部负责人刘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958,500元。与此同时,韩某等人继续盗采沙石,由田某某负责开钩机盗采江沙,由韩某甲等人负责将盗采沙石运送到韩某在**厂的料场内,由孙某甲负责开铲车对堆放盗采沙石的料场进行清理平整。2017年6月,韩某将盗采的沙石13,500立方米,陆续销售给黑河市爱辉区**乡**村、**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负责人邱某某和二标段工程负责人倪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 810,000元。经黑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韩某向刘某某销售的沙石价值人民币925,000元,韩某向邱某某、倪某某销售的沙石价值人民币8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5,000元。所得赃款被韩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

经侦查,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韩某在吉黑高速黑河市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韩某甲分别在五大连池市、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采矿现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韩某、孙某甲、田某某、韩某甲户籍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暂扣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抓捕及破案经过,说明材料等;

3.证人常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孙某甲、田某某、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孙某甲、田某某、韩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采矿犯罪系共同犯罪,韩某系主犯,孙某甲、田某某、韩某甲系从犯;韩某犯数罪,韩某在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孙某甲、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泳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孙某甲、田某某现羁押在黑河市看守所;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河市爱辉区。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六张。

2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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