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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云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响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韩云龙,男,197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盐城市**管理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韩云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云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韩云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韩云龙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响水县**镇**商贸城挂牌成立“响水县**镇**合作社”(后将经营场所转移至**镇*街**酒店对面)。2012年1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韩云龙通过挂牌经营、“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某、陈某某等200多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余万元,尚有860余万元未能兑付。另查明,该合作社将2011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余额560余万元结转至2012年度,用于继续经营。

案发后,被告人韩云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韩云龙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股金存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云龙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云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云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飞

检察官助理:孙乐冰

2020326

附:

1.被告人韩云龙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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