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韩东,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7********,汉族,群众,无业人员,高中文化,天津市河北区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楼**门**(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5********,蒙古族,群众,无业人员,初中文化,天津市河北区人,住河北**路**里**号。曾因抢劫、抢夺、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7年11月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东于2019年11月22日以微信方式与被告人孔某某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事项进行联系,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毒品藏匿地点及位置照片发送至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又将毒品贩卖给焦某某,焦某某依上述毒品藏匿地点及位置微信照片至天津市北辰区**楼附近取得毒品,焦某某后将上述毒品吸食,上述毒品约0.4克。被告人韩东获取毒资1000元,被告人孔某某获取毒资1000元。
被告人韩东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9日先后以微信方式与被告人孔某某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事项进行联系,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毒品藏匿地点及位置照片发送至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又将毒品贩卖给焦某某,焦某某依上述毒品藏匿地点及位置微信照片至天津市北辰区**楼附近取得毒品。2020年1月4日交易毒品重约0.4克,焦某某后将毒品吸食,被告人孔某某获毒资1000元,被告人韩东获毒资800元;2020年1月9日现场查获毒品0.5克,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孔某某获取毒资1000元,被告人韩东获取毒资800元。
被告人韩东于2020年1月6日以微信方式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事项进行联系,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毒品藏匿地点及位置照片发送至王某某,王某某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又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依上述毒品藏匿地点及位置微信照片至天津市北辰区**楼附近取得毒品,上述毒品约重0.5克,张某某后将上述毒品吸食,张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被告人韩东获取毒资700。
被告人韩东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9日先后以微信方式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事项进行联系,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毒品藏匿地点及位置照片发送至王某某,王某某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又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按微信转发地点及毒品藏匿位置照片,在天津市北辰区**楼附近取得毒品后,又先后在天津市河北区**号楼**楼下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乙,后陈某乙将上述毒品均吸食。陈某乙于2020年1月12日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2019年12月24日交易毒品约重1克,被告人韩东获取毒资1500元;2020年1月9日交易毒品约重1克,被告人韩东获取毒资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东、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照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焦某某等人证言;
3. 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重视频、手机视频等;
6.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东、孔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东、孔某某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东、孔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东、孔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东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韩东、孔某某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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