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营子**号。2019年2月17日,因扎伤他人被行政拘留9日、罚款二百元。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于2019年6月2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于2019年9月5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负责,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7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与证人赵某甲曾系恋爱关系。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取行李为由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公寓**楼**门**室即证人赵某甲家中。当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对证人赵某甲及其父亲即被害人赵某乙不满,持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赵某乙左胸处扎伤,水果刀折断后双方继续撕扯在一起,证人赵某甲上前阻拦并拨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韩某某持另一个黄绿色折叠水果刀威胁赵某甲,赵某甲与其夺刀时,被告人韩某某将该刀具扔弃至现场。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证人赵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乙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时,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光明里派出所出警民警带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臂丛神经外侧束、后侧束断裂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水果刀二把;
2.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柳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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