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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6********,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捕前住原籍。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份起,黎某某、蒲某甲(均已判决)因在亚龙湾海边给客人拍照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未得到妥善处理,黎某某、蒲某甲心生怨恨。2019年2月某日,黎某某和蒲某甲商量找人殴打李某某,所需费用两人一起分摊,后黎某某让其朋友林某甲(外号“林某乙”,已判决)找机会殴打李某某,林某甲表示同意。2019年2月24日16时许,黎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蒲某乙(已判决),让其帮忙借摩托车骑车去打人,蒲某乙同意。后黎某某、蒲某乙、蒲某甲共骑两辆摩托车到新红村路口等候林某甲。当日17时许林某甲带被告人韦某某等数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来到新红村路口,黎某某向林某甲描述了李某某的长相,并让蒲某乙将摩托车借给林某甲等人,后蒲某甲、林某甲带韦某某等人骑着蒲某乙提供的摩托车在路口埋伏,伺机殴打李某某。黎某某、蒲某乙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在上新村路口等候。不久,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新红村路口,林某甲、韦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拦截李某某,后用木棍对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手臂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林某甲、韦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打伤后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与黎某某、蒲某甲、蒲某乙会合。当晚,黎某某、蒲某甲在槟榔村请蒲某乙、林某甲、韦某某等人吃夜宵,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元给林某甲作为好处费。

2020年1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及同案犯林某甲、黎某某、蒲某甲、蒲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声月

书  记  员:陈常裕

2020年4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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