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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00000019号 


被告人跃华性别: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4********水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乡**村**组,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村**组。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7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2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22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跃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跃华余庆县子营街道中华中路152号美丽联盟女装店,撬开该服装店卷帘门进入该店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125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跃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跃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跃华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跃华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韦跃华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20年42 

附:

   1被告人跃华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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