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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 1993 年** 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村。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10月25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8 月7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至被害单位苏州瑞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商业广场3 楼已闲置的“拉斯溜冰场”内,趁无人之际,采用钳剪、切割电缆线后剥皮取出铜线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5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铜线出售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2.2020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铜线出售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3.2020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铜线出售得款人民币700余元。

4.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铜线出售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5.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窃得价值人民币506元的铜线11.5公斤,后将所窃得的铜线出售得款人民币4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铜线若干、作案工具小刀1把(均系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就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的钱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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