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3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共谋盗窃后从广西省柳州市驾驶桂B6****宝骏汽车来到重庆市。2020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覃某某技术开锁后望风,韦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四块手表、项链手环戒指等金银首饰十余件。次日,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分别在重庆市渝中区和长寿区通过顺丰快递将被盗赃物寄往广西。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188元。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宾馆**栋**-**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藏匿赃物的包裹查获。涉案全部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购买凭证、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归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均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七十二页,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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