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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抓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韦某抓,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号。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抓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抓在本市海某某南塘老街十六格馄饨店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逛街不备之际,扒窃其放在左侧上衣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49元。后被告人韦某抓被当场抓获,手机已被追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抓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抓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韦某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抓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抓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抓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抓现被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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