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92********,汉族,大专文化,在无锡市**印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村**组。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经减刑于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韦某某及值班律师时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家园**区,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该小区**号**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放于床头柜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100元。案破后,被告人韦某某近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流水、监控截屏、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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