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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20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街道**路**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5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按票面金额5.2%的付费价目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票面金额5.4%的收费价目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和高某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赚取差额,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8880286.06元,税额合计金额4196282.13元,获利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韦某某向某某购买合肥**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6份,通过李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出售给南昌市**有限公司,非法牟利。价税合计金额为19341034元,税额为2810236.96元,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2017年4月至9月期间,韦某某向刘某某购买沈阳**有限公司、淄博**有限公司、颖上县**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通过李某某、高某某介绍,出售给南昌**有限公司,非法牟利。价税合计金额为2426959.84元,税额为352635.19元,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韦某某向刘某某购买无锡**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通过李某某介绍,出售给南昌**有限公司,非法牟利。价税合计金额为7112292.22元,税额为1033409.98元,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9年9月24日,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税务机关阶段性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付某某、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9份,价税合计金额28880286.06元,税额合计金额4196282.13元,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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