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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81981********,侗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号之二,住上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天马河一凉亭附近,趁无人之机,以发动、开离现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房某某的黑色台铃电动车一台。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1元。

2020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门前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并当场起获涉案的一辆黑色台铃牌脚踏式电动车。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房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

检察员 严浩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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