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1********,壮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住广西**县**镇。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30 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共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路**百货门口,看到被害人刘某某衣服口袋里漏出一台手机(苹果6plus),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刘某某的口袋里将手机夹出来偷走。经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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