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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韦某某等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96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86********,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号2014 年因犯盗窃罪被都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 09月 14 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2016年 06月24 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骑着电动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路**银行门口,见路边停着一辆电动车(美翎牌,价值人民币980元),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骑至其二人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街*号*房的租房附近停放。

2、2019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韦某某来到宝安区新桥街**村*巷*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0元),并停放在其租房附近。回到家后韦某某将其盗窃经过告诉妻子韦某某。

3、2019年7月1日下午,韦某某、韦某某骑着电动车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路**厂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一辆铃木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0元),后将电动车停放在光明区公明街道塘尾社区的一个充电站处。

4、2019年7月2 日凌晨1时许,韦某某、韦某某骑着电动车来到宝安区新桥街道**路**大厦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于某某一辆邦能时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后将电动车停放于其二人的租房附近。

2019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街*号*房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和韦某某,并缴获被盗的四辆电动车(其中三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某、于某某陈述;3.物证(缴获的电动车);4.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7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霞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共2册;

3、随案移送涉案光盘1张;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5、缴获的美翎牌电动车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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