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凌晨,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铁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岭后山“伯爷宫”,盗走功德箱中的现金人民币183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盗得赃款被被告人韦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凌晨,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铁钩”窜至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二村“仙爷宫”,盗走功德箱中的现金人民币54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盗得赃款被被告人韦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凌晨,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铁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岭后山“伯爷宫”,盗走功德箱中的现金人民币68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盗得赃款被被告人韦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4、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凌晨,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铁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岭后山“伯爷宫”,盗走功德箱中的现金人民币163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盗得赃款被被告人韦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5、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凌晨,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铁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岭后山“伯爷宫”,在盗窃功德箱中的现金时,被巡逻的治安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功德箱中被被告人韦某某盗出的现金人民币172元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赃款共计人民币4852元,其中1次盗窃未遂,赃款人民币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铁钩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一次盗窃作案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为吸毒而盗窃作案,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东升
检察官助理:李鹏楷
2020年7月3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铁钩1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古巷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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