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苑**幢**,现住址江门市鹤山市**镇**路**居**房。201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9日拘留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佛山市高某某荷城街道**路**座楼下,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所盗的电动车骑到**街道**路**电动车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已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972元。现被盗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6.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1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劳明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某某看守所;
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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