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号,住原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乐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9********,黎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号,住原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乐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等人在乐东县**镇**新区“**”烧烤摊吃宵夜,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和韦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起来。乐东县公安局九所边防派出所民警张某某、黄某某见到后表明了警察的身份,并将韦某某、韦某乙拦开命令二人停止打架蹲下等候处理。韦某甲、韦某乙上前阻拦张某某、黄某某控制韦某某时,韦某某朝张某某的右耳部打了一拳后跑开,随后从路边捡到一根木棍回到现场打伤黄某某左手小臂左边肋骨以及张某某的右手。后增援的民警将三名被告人控制住。经鉴定,张某某、黄某某的的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长方形木棍(现扣押于乐东县公安局);
2. 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2)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4)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
3. 证人叶某某、林某某、麦某某、容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公(司)鉴(法医)字[2019]B-206号、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公(司)鉴(法医)字[2019]B-207号;
7.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不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韦某乙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人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韦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韦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斌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乐东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韦某乙,现取保候审住乐东县**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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