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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永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55号

被告人韦永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0********,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超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苑**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被告人韦永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永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永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永乐,听取了被告人韦永乐及其辩护人李耀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永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永乐于2020年3月以来,伙同他人共同制作用于获取他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的APP软件。被告人韦永乐将具有该功能的APP软件出售给下家,获取他人手机通讯录信息后存放于由被告人韦永乐负责远程操控维护的后台,后台中的通讯录被用于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在被告人韦永乐制作的APP软件后台数据库中共存储了受害人手机号约10万条,相应通讯录中手机号100余万条,其中含有因裸聊被敲诈勒索的江阴市受害人朱某某手机号。

被告人韦永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手机截图、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永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永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永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永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永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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