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志永),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02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湖南省娄星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村**屯**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25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2月19日被湖南省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韦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诗谋,采取爬窗、撬门等手段在双峰县、湘乡市、娄星区、涟源市等地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2日2时许,韦某将涟源市**镇的梁某某家二楼推拉门撬开,进入梁某某的卧室,在床头柜上盗得vivo x9plus手机1个、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080元。
2.2018年ll月3日2时许,韦某爬窗进入娄星区**村的成某某家,在成某某家一楼厅屋内盗得笔记本电脑2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560元。
3.2019年8月29日2时许,朱某某骑摩托车搭乘韦某到双峰县石牛街上,后朱某某在马路上等待。韦某爬窗进入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一楼鞋柜上盗得黄芙蓉王香烟2包、现金20余元。离开李某某家后,韦某爬窗进入李某某家对面的罗某甲家,在一楼厅屋内盗得红色本田WH125T-7女式摩托车1辆。韦某盗得摩托车后与朱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娄底,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待查)。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50元;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460元。
4.2019年9月29日2时许,韦某爬窗进入娄星区**镇的刘某某家,在客厅的沙发上盗得OPPO R9S直板手机1个、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80元。
5.2019年10月23日3时许,韦某撬断防盗窗进入双峰县**镇杜某某经营的**批发超市内,盗得黄芙蓉王、和气生财、和天下等香烟22条、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8635元。
6.2019年12月5日2时许,韦某爬窗进入湘乡市**办事处罗某乙经营的**便利店内,盗得黄芙蓉王、蓝芙蓉王、精白沙等香烟29条、小支装黄芙蓉王烟5包、和天下香烟2包、散烟若干;张兴发、和成天下等槟榔13包;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及槟榔价值6176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为主盗窃6次,盗得现金4420余元、价值26341元的摩托车、手机、香烟、槟榔等物品;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价值5460元的摩托车1辆。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韦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杜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7.记录韦某、朱某某作案轨迹等情况的视听资料;8.手机内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系累犯;被告人韦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检察官助理:吴昊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朱某某均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卷、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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