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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经济区**队**号**房。2017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韦某某受同案人吴某甲、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纠合,与同案人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平台贩卖冰毒。由吴某甲、马某某负责在广东省汕头市向上家“军佬”(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将购买到的冰毒拆分包装成每小包/300元和每大包/500元的两种规格,然后通过大巴车快递或亲自驾车运送,将分装好的冰毒从广东省汕头市运到广州市交给陈某甲、韦某某等人。之后,吴某甲、马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平台贩卖冰毒及收取毒资,韦某某及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等人多次在广州市通过网约车送快递、埋“地雷”等方式将装有冰毒的快递件交付给购毒人员。

1.2019年6月14日22时许,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与陈某丙约定交易冰毒,并收取陈某丙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600元,随后通过微信向吴某甲等人用于贩卖毒品的微信“亲.您还满意吗”联系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 6月15日1时许,陈某丙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石溪牌坊附近收取由同案人陈某甲安排网约车送来的装有冰毒的快递件时被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快递件信封内白色晶体1包(净重0.47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7月2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与吴某甲等人用于贩卖毒品的微信“亲.您还满意吗”联系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23时许,李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茶滘牌坊收到由网约车送来的装有冰毒的快递件。随后,李某某走到广州市荔湾区镇南大街1-12号门口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快递件信封内白色晶体1包(净重0. 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7月10日晚,吸毒人员陈某丁通过微信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23时许,陈某丁在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收取由同案人陈某甲安排网约车送来的装有冰毒的快递件时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快递件信封内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9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乙通过约网约车,以送快递为名,让网约车司机王某某将装有冰毒的快递件信封送到广州市白云区棠安路九半会所,后王某某在送快递途中被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快递件信封内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1.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9年6月29日21时许、7月1日8时许、7月3日20时许、7月4日3时许、7月9日22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先后5次通过微信与吴某甲等人用于贩卖毒品的微信“亲.您还满意吗”联系购买冰毒,并先后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600元、300元、300元、600元。之后,林某某先后5次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洲路123号金和源购物广场附近收到由网约车送来的装有冰毒的快递件。

6.2019年7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通过微信与吴某甲等人用于贩卖毒品的微信“亲.您还满意吗”联系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之后,肖某某在其住处广州市海珠区**巷附近收到由网约车送来的装有冰毒的快递件。

7. 2019年4月24日14时许、4月25日4时许、6月23日16时许、6月30日18时许、7月1日15时许、7月15日4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先后6次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韦某某的微信“Ang鹏”联系购买冰毒,并先后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800元。之后,韦某某通过约网约车送快递或亲自送的方式,将冰毒送到广州市海珠区**大道中**号覃某某的住处交给覃某某。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在团伙据点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房缴获白色晶体56小包(共净重27.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快递包装袋、吸毒工具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欣霞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 1册2卷和案卷光盘2张。

3.扣押韦某某三星手机1台(随案移送清单NO.000821,见B卷P132),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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