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韦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8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骑电动车到融水县**镇**路**号****门面,从门面后门进入员工休息室,趁员工休息室内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蓝某某一台黑色华为畅享10plus手机;被害人王某某一台白色苹果某S手机、一台绿色华为Mate20手机;被害人韦某某一台白色小米MI某2S手机;被害人冯某某一台土豪金色VIVO Y67手机盗走。
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盗窃上述五台手机总价格为7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证人蓝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韦某某、蓝某某、冯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结论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天青
检察官助理:覃小圆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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